2011年11月17日 星期四

本會章程

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章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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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2條
本會名稱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3條
本會之宗旨為保障勞工權益、促進勞工團結,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。

第4條
本會組織區域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。
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北路3段22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內。

第2章 任 務
第5條 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間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、福利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一、出版物之印行。
十二、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
第3章 會 員
第6條
不得加入本會之人員為:副廠(處)長以上主管,人事、稽核主管及安勤人員。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,除前項人員外,應加入本會。 會員工作地另有依法成立之工會時,其勞工得同時具有本會及該會之會員資格。
會員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,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、仲裁、裁決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,於調解、仲裁、裁決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,保留其會員資格。

第7條
應加入本會之勞工,到職後即具有本會會員資格,並承擔權利義務。
本會得設榮譽會員,除無本章程第9條之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權、其他權利義務與會員相 同。

第8條
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。
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,解除該職務時,回復會員資格。
維持本會自第12屆(79年)起長期慣例,會員透過自行繳納會費,視同出會之方式如下:
一、自行繳納會費者,一次繳納一年會費,後續不再一次繳納一年會費,視同出會。
二、原由雇主代扣會費者,如無積欠會費,得改自行繳納會費,一次繳納一年會費,由本會通知雇主停止代扣會費,後續不再一次繳納一年會費,視同出會。
前項自行繳納會費,如在繳費期間出會或視同出會時,逾繳之會費應予退還。

第9條
會員之權利為: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權、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
第10條
會員之義務為:按時繳納會費,遵守本會章程,及服從決議。
會員如有欠費時,經本會理事會決議,限期其繳納仍不繳納者,得停止其選舉、被選舉權。

第11條
會員違反本會章程,或有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,由理事會移送後,按其情節輕重,提經監事會決議,分別予以警告、罰款、停權、除名等處分。惟除名處分,應再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同意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而對監事會其他處分不服,得向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申訴。
前項違紀處分辦法,由理監事會聯席會議定之。
會員被除名後,如有欠費,應一律繳清。

第4章 組織
第12條 
會員人數在100人以上時,得選出代表,任期4年。其選舉罷免辦法,由理事會訂之。
前項任期生效日,為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。生效前、該屆任期尚未屆滿者,延長任期至4年。
本會設理事15人、監事5人、均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任之,但有下列情形之會員不得當選。
一、遞奪公權者。
二、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本會依據工會法第17條規定,於本章程第18條第1項之選舉辦法,得變更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之名額。

第13條
理事組織理事會,設理事長、副理事長各1人,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任之,並為本會當然之會員代表、理事、常務理事。
理事長與副理事長之選舉應先行辦理,採搭擋登記制。
常務理事得由理事互選,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,組織常務理事會。
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對內綜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
二、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。
三、召集理事會議、常務理事會議,並為會議主席。

第14條
理事會得置顧問若干人、總幹事1人、副總幹事1人,分設下列5組,組長各1人,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。 
一、總務組掌理本會一切文件收發、會計、庶務報告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。
二、組訓組掌理本會教育訓練、出版登記、組織調查統計等事項。
三、福利組掌理本會合作儲蓄、仲裁、衛生、娛樂及福利等事項。
四、服務組掌理接待及有關各項服務事項。
五、宣傳組掌理書刊及各項有關宣傳工作。
前項人員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,得專職或由會員無給職兼任。
總幹事任期與提名之理事長同。
本會會務人員工作規則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
第15條
監事組織監事會,設監事會召集人1人,由監事互選之,並為當然常務監事及會議主席。
常務監事得由監事互選,不得超過監事名額3分之1。

第16條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處理本會會務。
二、執行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。
三、編訂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工作報告及擬訂年度決算書、工作計畫、年度預算書等草案。
四、採納及執行會員建議。
五、推派本會出席上級工會代表。

第17條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。
二、審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。
三、考核會員等之違紀處分。

第18條
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、監事、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,任期4年。其選舉罷免辦法,如附件。修正時由理事會修正後,送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追認。
前項任期生效日,為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。生效前,該屆任期尚未屆滿者,延長任期至4年。
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。

第19條
理事、常務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監事如出缺,依據本章程第18條第1項之選舉罷免辦法補選之,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長出缺時,由副理事長繼任之;副理事長無法繼任,或繼任之理事長再出缺,其所遺任期尚有1年以上時,先由理事會推派代理之,並於90日內補選繼任之;所遺任期不足1年時,由理事會推派代理之。
本會自第19屆起,取消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。

第20條
本會得視會務需要,設置分會及劃分小組。
本會辦理會務權益輔助辦法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本會有關勞工參與之勞資會議、職工福利委員會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、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工會(勞方)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本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由理事會推派之。

第5章 會 議
第21條
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,每年開會1次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會決議,或會員5分之1或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第22條
理、監事會之定期會議,每2個月開會1次。
臨時會議,經理、監事3分之1以上之請求,或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,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常務理事會不定期召開會議。

第23條
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、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
第24條
本會各種會議規則另定之。

第6章 經費及會計
第25條 
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基金及其孳息、舉辦事業之利益、委託收入、捐款、政府補助、臨時募集金及其他收入等。
本會會費繳納辦法由理事會訂之。

第26條
入會費,為會員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。
前項入會費生效日,為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。

第27條
經常會費,為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,無條件進位到元。
前項經常會費生效日,為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。
會員當月工資金額,得由會員自行申報,或由本會調查而定,不得低於基本工資。

第28條
本會基金之設定及管理辦法,及本會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辦法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其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應依章程之規定、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第29條
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,如有會員10分之1以上連署或代表3分之1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。

第7章 附 則
第30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宜,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。

第31條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修正時亦同。